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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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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红与吉志强、宋玉岗、张志良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吉志强,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宋玉岗,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良,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爱红与被告吉志强、宋玉岗、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吉志强

被告吉志强,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宋玉岗,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良,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爱红与被告吉志强宋玉岗、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吉志强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吉志强的起诉,原告杨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张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红诉称:2015年2月8日,经被告宋玉岗、张志良担保,被告吉志强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吉志强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8日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宋玉岗、张志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吉志强下落不明,故我申请撤回对被告吉志强的起诉,要求被告宋玉岗、张志良对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志良口头辩称:我与吉志强系朋友,借条上的字是我所签。

被告宋玉岗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杨爱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杨爱红认为其诉求成立。

被告宋玉岗、张志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爱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8日,被告吉志强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杨爱红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爱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吉志强”,同日,被告宋玉岗、张志良为被告吉志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条上均载明:“我自愿为吉志强借款贰万元做担保,如吉志强还不了,由我本人还”。原告催要三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吉志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吉志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应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志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吉志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玉岗、张志良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被告吉志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该借款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二保证人所作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岗、张志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岗、张志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吉志强追偿。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志良辩称,借款时,原告未支付被告现金,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吉志强之前的债务,但其承认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应视为其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吉志强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张志良不同意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吉志强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玉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岗、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红借款20000元;

驳回原告杨爱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玉岗、张志良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