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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彦彬与被告陈志强王建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余彦彬,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建华,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余彦彬,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建华,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卫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彦彬诉被告陈志强建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鑫联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陈志强、王建华、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鑫联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彦彬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余彦彬驾驶豫P6B968号货车沿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刘庄西行驶时与张云峰驾驶的豫P6B804号货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余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余彦彬受伤住院。经查豫P6B96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另一车辆豫P6B804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鑫联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陈志强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我方为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委托王建华向原告余彦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我方垫付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王建华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陈志强,其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受陈志强委托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车主作出了安全提示,每月都通知车主及驾驶员上公司接受安全培训。我公司为事故车辆豫P6B968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余彦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他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损失应在扣除事故另一车辆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后,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查明我方承保车辆实际车主是否向原告垫付费用,并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未垫付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项目过多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3时53分,余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P6B96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刘庄西边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B804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余彦彬受伤。经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彦彬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2-4跖骨骨折;4、左足内踝骨折;5、多发性皮肤裂伤(左胫骨前侧、左足背、左踝内侧)。余彦彬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检查费4065元、住院医疗费35863.48元。出院后余彦彬支出检查费210元。

余彦彬于1968年3月8日生,余彦彬系农村户籍,余彦彬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余彦彬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余彦彬共兄弟二人,余彦彬父亲余邦义,1948年9月3日出生;余彦彬母亲赵美荣,1947年2月8日出生;余彦彬儿子余航,1999年5月28日出生;余邦义、赵美荣、余航均系农村户籍,系余彦彬被抚养人。

2014年10月20日,余彦彬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彦彬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余彦彬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余彦彬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豫P6B96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陈志强,余彦彬系陈志强雇佣司机,豫P6B96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志强支付余彦彬医疗费20000元。豫P6B804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太康鑫联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余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P6B96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刘庄西边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云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6B804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余彦彬受伤,原告余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P6B80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强作为事故车辆豫P6B96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系原告余彦彬的雇主,原告余彦彬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因被告陈志强所有的豫P6B968号重型货车与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应对被告陈志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彦彬作为事故车辆豫P6B968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陈志强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余彦彬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志强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陈志强为事故车辆豫P6B9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座内损失,应由被告陈志强承担,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运公司应对被告陈志强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