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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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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现芝与被告王莉、陈娟、陈彦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孟现芝,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 被告陈彦秀,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被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三被告

(2015)息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孟现芝,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

被告陈彦秀,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被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海,男,系三被告的近亲属。

原告孟现芝与被告王莉、陈娟、陈彦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芝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现芝诉称: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张庄队周全敏家门口,因家庭琐事,陈娟伙同被告王莉、陈彦秀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对被告陈娟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娟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王莉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莉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被告陈彦秀作出了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彦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出院后,三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海辩称: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夜里我儿媳妇张华敏一家四口人到我家,问我儿子陈帅宏和儿媳妇张华敏因为什么生气,我就和张华敏一家说说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张华敏家来了很多人,要把东西拉走,我们两家发生冲突,腊月30日过年那天我家就没有去接张华敏。到正月初五,我儿子陈帅宏和我大孙女去接张华敏,去了之后,我儿子问张华敏回不回,当时张华敏家有客人。一会我儿子就回来了,回来之后浑身是泥,儿子说张华敏家的客人把他打一顿,我心里有气,就去问问,我与他们家人发生冲突,后派出所介入,我就回去了。回来之后,我儿子不舒服,我就把儿子陈帅宏送到张华敏家,我让我老婆王莉和我女儿陈娟、陈彦秀回家。在回家的途中,我老婆和我女儿陈娟、陈彦秀与张华敏家人相遇,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3时许,在息县白土店乡夏寨村张庄队周全敏家门口,因家庭琐事,陈娟伙同王莉、陈彦秀对孟现芝进行殴打,致孟现芝受伤致轻微伤。2015年2月23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院。2015年4月7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0300号、0301号、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5)A07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三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孟现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6172.86元。误工费认定为元765.54元(2540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864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莉、陈彦秀、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现芝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052.52(8646.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娟、王莉、陈彦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鲁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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