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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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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杰与被告张宪伟、白刘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刘红杰,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伟,曾用名刘宏伟,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系原告刘红杰之兄。 被告张宪伟,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 被告白刘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刘红杰,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伟,曾用名刘宏伟,男,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系原告刘红杰之兄。

被告张宪伟,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

被告白刘记,男,生于1989年11月29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杰与被告张宪伟、白刘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被告张宪伟、白刘记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张宪伟驾驶豫A6699T奥迪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81VQ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牟县学苑路与牟州街交叉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6699T奥迪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白刘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7359.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宪伟、白刘记连带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河南省中医学院的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4、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5、交通费1组,用以证明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7、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张宪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宪伟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张宪伟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被告白刘记辩称:因被告张宪伟系借用被告白刘记车辆,在该事故中,被告白刘记作为车主无任何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应由被告张宪伟赔偿。故被告白刘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刘记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豫A6699T奥迪轿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河南省中医学院的病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票号为0296596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宪伟、白刘记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宪伟、白刘记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中河南省中医学院的病历及证据3中票号为0296596的票据均系复印件,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河南省中医学院的病历及票号为0296596的票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问题,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被告张宪伟、白刘记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张宪伟驾驶被告白刘记的豫A6699T奥迪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81VQ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牟县学苑路与牟州街交叉口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用173145.34元,其中被告张宪伟已支付1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红杰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护理的评估意见为:1、后期治疗不宜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2、刘红杰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髓损伤遗留双下肌力0级半二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出院后1-2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豫A6699T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刘红杰儿子刘竣方生于2004年10月18日、父亲刘章锁生于1951年8月9日、母亲刘春荣生于1952年3月6日。刘章锁与刘春荣生育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宪伟驾驶豫A6699T奥迪轿车与原告刘红杰驾驶的豫A881VQ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A6699T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宪伟予以赔偿。被告白刘记虽系豫A6699T奥迪轿车的实际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白刘记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红杰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73145.34元、误工费14419.6元(自2013年11月16日住院至2014年7月1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35天,按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22398.03元,每日为61.36元,按235天计算)、护理费182590.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每天79.56元,定残前护理费235天×2人×79.56元=37393.2元,定残后护理费暂定5年,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365天×79.56元×5年=145197元,自2019年7月11日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707345.2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2398.03元,按20年计算;因原告刘红杰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4821.98元×17年+14821.98元÷2人,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1132800.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12800.3元的30%计30384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张宪伟赔偿3840.0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宪伟承担30%计5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红杰各项损失420000元,被告张宪伟应赔偿原告损失4410.09元,因被告张宪伟已给原告垫付120000元,相抵后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410.09元,返还被告张宪伟垫付款11558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杰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零四千四百一十元零九分,返还被告张宪伟垫付款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刘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593元,由原告刘红杰负担3907元,被告张宪伟负担868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