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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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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天兴、张成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连天兴,男,汉族。 被告张成林,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2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连天兴,男,汉族。

被告林,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连天兴、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天兴、张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连天兴由被告张成林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利率为月息10.17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1115元(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8日连天兴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合同一份;

(4)、2011年12月8日借款借据一份;

(5)、2011年12月8日借方传票一份;

(6)、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连天兴、张成林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连天兴由被告张成林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利率为月息10.1775‰,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被告连天兴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且加盖私人印章。同日张成林为该笔借款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并加盖私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连天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115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连天兴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连天兴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天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林为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成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天兴、张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天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75‰计算,2012年12月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连天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天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芙蓉

审判员  张振山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