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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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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

(2015)光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前预谋踩点,窜至光山县文殊乡龙塘村孔湾组,将该组村民孔某某羊圈内山羊盗走4只,宰杀后将羊肉运回其居住的某某山庄内(被告人受雇在某某山庄当厨师)。失主孔某某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于2月10日被抓归案。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将宰杀后剩余的45.5斤羊肉退还被害人孔某某,另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孔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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