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甘某,男;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乘坐松江1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窃得唐背包内价值人民币20元的稻草人牌皮夹1个,内有人民币40元及身份证l张,下车后即被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顾某、许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召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