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与顾某某联系,至本区柘林镇苍工路XXX弄海畔家园广场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顾某某。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