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大润发超市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夏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