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XXX号路段横穿马路时,徒手无故打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X本田雅阁轿车,致车辆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座侧玻璃破碎、左右侧反光镜断裂、前后门及车引擎盖凹陷。经鉴定,被砸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2128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积极协助下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并不拒捕而予配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被砸车辆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将涉案物损人民币2128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