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与徐某某电话联系,至本区南奉公路中心医院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徐某某。 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当日15时许,其至本区环城西路、展发路路口欲进行毒品交易,尚未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1.19克甲基苯丙胺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康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