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柘林镇营房路XXX号,为朱某某的孙子陈维谦看病时被执法人员抓获,涉案药品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涉案药品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行医制度的管理及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二十五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