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乙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X镇某新村内,无故用钥匙连续划损停放于该小区内的多辆轿车车身,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l0,300余元,分述如下: 1、划损被害人陆甲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69元。 2、划损被害人贺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156.85元。 3、划损被害人徐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72.5元。 4、划损被害人陈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04元。 5、划损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l,372元。 6、划损被害人孙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l,820元。 7、划损被害人赵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798元。 8、划损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664元。 9、划损被害人施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76元。 10、划损被害人周某某的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232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陆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乙的家属已向上述10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甲、徐某某、陈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谅解书,证人甘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红旗牌轿车车损等的结论书和关于别克轿车等汽车车损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物损价值人民币共计10,3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