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药品、医疗器械及选择检验检疫供应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至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许某收受西贝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销售业务员阮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收受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丁某贿赂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 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多次收受上海蓝奥科贸有限公司原销售经理高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斯玛特”购物卡。 4、2012年2月,被告人许某收受上海艾迪康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汤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收受上海乐倍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6、2013年,被告人许某多次收受上海艾迪康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王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许某收受上海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胡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某在接受中共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及其家属共计退缴人民币1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陈为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许某职务证明》,证人阮某某、丁某、高某某、常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肖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销货清单明细记录、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发票,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清退登记表》,上海市闵行区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许某及其家属已经全额退缴赃款的情节,其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