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租用位于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路南侧至某河北侧,与嘉定区XX镇XX村XXX组交界处的农耕地,在未经土地及规划等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使用性质,非法建房、沙石铺平。经有关部门现场勘验,其破坏农用地面积29,000余平方米(约40余亩),该区域的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破坏,自然质量等级由l5级降至7级。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甲、汤乙、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涉案土地的有偿使用合同、承诺书及对涉案土地处置的情况报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检查告知单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出具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关于金某某非法破坏农用地面积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计40余亩,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