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公交车,沿本市闵行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向西右转弯,适逢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999,6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事故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