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3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凤庆路、华宁路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祁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