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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3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联系,先至本区四团镇天鹏街98弄XXX号楼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雷某某(另处)处购得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在天鹏街77号附近王某某所驾轿车内,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话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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