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 辩护人曲海斌,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乙。 辩护人姚成霞、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 辩护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丙。 被告人李兴华。 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B。 辩护人徐瑶棋、陶祥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乙。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及其辩护人曲海斌、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姚成霞、丁国利、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李福亮、被告人吴丙、被告人李兴华及其辩护人姜唯、被告人王B及其辩护人徐瑶棋、陶祥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兴春、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与梁妙兰、邰磊、王笑冬、王霞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间,分工合作,招揽偷渡人员、制作虚假身份材料骗取签证、购买机票、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安排境外接机、住宿等,共同组织人员偷越国境至韩国非法从事劳务或非法居留。 在实施共同犯罪时,被告人初某负责协调各方,并具体负责联系王笑冬制作虚假身份材料、联系梁妙兰、邰磊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联系梁妙兰等人购买机票、预订酒店、会同胡乙等人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为偷渡人员安排兑换外币、境外接机等事宜;被告人胡乙、乔某负责集中、传递偷渡人员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吴丙、王B、丁某某、赵乙、李兴华以及王霞负责共同或各自招揽偷渡人员并收取费用及相关身份材料;被告人乔某、吴丙、李兴华以及王霞等人还负责将偷渡人员带至北京等地集合。 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初某等人组织江苏省、安徽省等地共计83人偷越国境(其中2人因故未出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组织了8人的偷渡,被告人赵乙参与组织了4人的偷渡。 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初某、李兴华、丁某某、赵乙先后在北京、江苏等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中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等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李甲、王甲、杨甲、李乙、潘某某、王乙、王丙、李丙、李丁、吴甲、吴乙、卜某某、王丁、鲁某某、王A、孙甲、孙乙、高甲、杨乙、钱某、沈某某、胡甲、张甲、林某某、李A、周某、张乙、浦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汪甲、张丙、陆某、朱某、高乙、施某某、张丁、孙丙、汪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收据、收条、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发票存根联、记账清单、上海宇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情况报告、人员名单、上海乐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证办理清单、详单、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王乙等83人的身份证、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签证申请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高信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扣押笔录、电子文档、邮件等电子数据等书证;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以及同案犯梁妙兰、邰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李兴华、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初某组织偷渡83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初某参与偷渡的是50多人,其没有起主要作用,故不是主犯。 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在犯罪过程中,胡乙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帮助作用,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乔某参与犯罪的人数应不足30人。乔某系从犯,又是自动投案,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丙认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愿意认罪及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兴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其参与犯罪的人数应为26人。李兴华事前并不知道赵乙等人介绍的21人是出国打工的,其为他们办理的也是旅游签证,对那部分犯罪其没有主观故意。 被告人王B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其系从犯,又是自动投案,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所涉罪名无异议,丁某某参与犯罪的人数为8人。 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帮助作用,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与梁妙兰、邰磊、王笑冬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间,分工合作,招揽偷渡人员、制作虚假身份材料骗取签证、购买机票、对偷渡人员进行培训、安排境外接机、住宿等,共同组织人员偷越国境至韩国非法从事劳务或非法居留。 在实施共同犯罪时,被告人初某负责协调各方,并具体负责联系王笑冬制作虚假身份材料、联系梁妙兰、邰磊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联系梁妙兰等人购买机票、预订酒店、会同胡乙等人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为偷渡人员安排兑换外币、境外接机等事宜;被告人胡乙、乔某负责传递偷渡人员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吴丙、王B、丁某某、赵乙、李兴华等人负责共同或各自招揽偷渡人员并收取费用及相关身份材料;被告人乔某、吴丙、李兴华等人还负责将偷渡人员带至北京等地集合。 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初某等人组织江苏省、安徽省等地共计50多人偷越国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组织了8人的偷渡,被告人赵乙参与组织了4人的偷渡。 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初某、李兴华、丁某某、赵乙先后在北京、江苏等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先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中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等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被告人吴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联系乔某和王B,促使他们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 审理中,被告人胡乙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乔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吴丙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B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乙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甲、王甲、杨甲、李乙、潘某某、王乙、王丙、李丙、李丁、吴甲、吴乙、卜某某、王丁、鲁某某、王A、孙甲、孙乙、高甲、陆某、朱某、高乙、施某某、张丁、孙丙、汪乙、蔡某某、杨乙、钱某、沈某某、胡甲、张甲、林某某、李A、周某、张乙、浦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汪甲、张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据、收条、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发票存根联、记账清单、上海宇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情况报告、人员名单、上海乐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证办理清单、详单、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以及王乙等83人的身份证、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签证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王乙等83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高信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文档、邮件等电子数据、预订机票、酒店的电子数据表格、信用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和同案犯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额人数为83人,主要依据是初某等八名被告人的自认及涉案出境人员或家属的证言、从王笑冬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文档、邮件的电子数据和梁妙兰、邰磊的供述及送签材料、梁妙兰所定机票和旅馆的结合,但初某等八名被告人的自认及涉案出境人员或家属的证言仅涉及50多人,其中30多人在王笑冬电脑中的电子数据中得到印证,虽然梁妙兰承认送至韩国领馆的签证申请材料是83人以及梁妙兰为部分出境人员定机票和旅馆,但这仅能证明梁妙兰参与组织偷渡人员是83人,并不能等同初某交给梁妙兰就是该83人的材料,现仅凭梁妙兰的证言不能直接推定,而初某要求王笑冬制作假材料,虽有初某的供述印证,但初某始终否认有83人之多,王笑冬否认电脑中假材料是其制作,故也不能得出王笑冬电脑中获得的电子数据中人数全部就是初某等八名被告人涉及组织偷渡人员的人数。故初某等被告人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按照谦抑原则,就低认定为50多人。被告人李兴华辩称其只明知其经办的5人是偷渡到韩国打工,对赵乙等人委托其办理的人员是否系偷渡人员不明知,这与李兴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李兴华明知江苏东海地区的农民均是到韩国打工的,为赚取利润,而协助办理的旅游签证,故李兴华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初某负责联系王笑冬制作虚假身份材料、联系梁妙兰、邰磊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证、联系梁妙兰等人购买机票、预订酒店、会同胡乙等人对偷渡人员进行出关培训、为偷渡人员安排兑换外币、境外接机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李兴华、王B、丁某某、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初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自动到案,又系从犯,并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赵乙实际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较少,涉案不深,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罪行,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从教育、挽救被告人考虑,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乔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吴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李兴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B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赵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胡乙已退缴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乔某退缴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吴丙退缴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B退缴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丁某某退缴的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乙退缴的人民币二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各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缴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初某应退缴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胡乙继续退缴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乔某继续退缴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吴丙继续退缴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兴华退缴人民币一万元。上述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胡乙、乔某、吴丙、王B、丁某某、赵乙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