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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2015)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周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为帮顾乙(已判决)泄愤,伙同王某某、靳某某、冉某某、侯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在周某、顾乙带领下,驾驶车辆、携带刀具、棍棒等作案工具,找寻被害人至本市宝山区永乐路XXX号可的便利店门口,被告人黄某某向同车的靳某某、侯某某、尹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靳某某、侯某某、尹某某下车,伙同王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顾兆兴、贾某某、高某某实施围殴。其间,王某某持刀刺戳顾兆兴胸部、背部,致顾受伤倒地,周某、冉某某用脚踢顾;靳某某、侯某某、尹某某持棍棒、刀具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致顾兆兴被锐器刺戳躯干部伤及心及右肾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致贾某某头部、大腿部受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载王某某、侯某某、靳某某、尹某某逃离现场并处置凶器。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到案情况》;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顾甲、倪某某、胡某某、季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顾乙、冉某某、侯某某、靳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受人纠集,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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