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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5)宝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从他人处购入“红双喜”、“大前门”、“利群”、“苏烟”、“芙蓉王”、“黄金叶”、“中华”等品牌卷烟,存放于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1临仓库,并将其中大量卷烟批发销售给他人,少量放置于其租借并经营的本市宝山区顾新路XXX号-XXX室顾新烟杂店对外销售。2014年10月30日9时许,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至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林乙,缴获各类卷烟共计3,359条。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9,846.5元。
  被告人林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甲、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关于林乙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
  林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