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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宝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NE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联杨路、宝嘉公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0.90mg/ml,属醉酒驾车。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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