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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甲。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邵乙。 被告人邵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犯故意
(2015)宝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甲。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邵乙。
  被告人邵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邵甲结伙被告人王乙、邵乙、邵丙在宝山区北蕰川路XXX号浦钢厂2号门门口对讨要工程款的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分别持安全帽砸打乔某某、刘某某头部等。造成乔某某因外伤致额骨骨折伴局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刘某某因外伤致额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邵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乙、邵乙、邵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供述;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李某某的证言;上海中冶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结伙,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乙、邵乙、邵丙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鉴于上述四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甲、王乙、邵乙、邵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邵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甲、王乙、邵乙、邵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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