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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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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2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

(2015)博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2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刘某甲(已判刑)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赌场和清化镇西关村马某、王某(已判刑)发生矛盾,双方互相纠集人员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聚众斗殴,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某从柏山村刘某乙的狗场内将一把猎枪送到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后刘某甲持猎枪冲进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大厅内寻找马某等人未果,刘某某将该猎枪又送回刘某乙的狗场。经鉴定,中山大饭店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26950元,枪支系制式单管猎枪,因枪支部件损失和损坏,不能正常发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猎枪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郜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书,博爱县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甲与他人斗殴而提供猎枪,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