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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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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4)孟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孟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其自行辩护意见是:该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同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上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霍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霍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63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郭某甲、郭建亮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了口角。我和郭某某、王某某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我打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曾用名:朱曾用)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霍某某、郭某甲等人去向薛某甲讨要货款,到那儿后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了口角。后来我和霍某某、王某某将薛某甲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2)证人郭某甲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和薛某甲等人发生了厮打。

(3)证人郭某乙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我和郭某甲、霍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郭某甲与薛某甲发生口角。后来霍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薛某某发生了撕拽。

(4)证人薛某甲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郭某甲等人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我的皮货仓库讨要货款时,我与郭某甲发生了口角。后来王某某等人将我的弟弟薛某某打伤了。

(5)证人薛某乙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门口有人和薛某甲、薛某某发生了厮打。

(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薛某甲的皮货仓库门口有人和薛某甲、薛某某发生了厮打。

(7)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我和郭某甲等人一块去向薛某甲要账。后来和薛某甲、薛某某发生了纠纷。

4、书证:户籍证明、病例、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收条、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的自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某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王娟娟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