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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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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捕鱼机为工具在新郑市渔夫子路216号一棋牌室内,利用二台均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开设赌场营业,共盈利15000余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乔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