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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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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 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6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调包的方式取得新郑市观音寺镇观音寺财务室钥匙,后将放在观音寺财务室的存折盗走,同日,刘某某到新郑市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内的现金17000元取走;次日,其到南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内剩余的248元现金取出,共计盗取现金17248元。

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损失17248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坦白,赃款已被动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观音寺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20日,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