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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扶沟县韭园镇卫生院西一地摊处,盗窃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15元。案发后,退还失主。

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街,趁张某某买菜时,盗窃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0元;趁吴某某买菜时,盗窃吴某某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30元;趁李某某买菜时,盗窃李某某挎包内的人民币130元。案发后,所盗窃现金均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韭园镇卫生院附近一地摊处,盗窃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5元。案发后,退还失主。

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街分别盗窃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70元、130元、130元。案发后,所盗窃现金均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在扶沟县韭园镇卫生院附近一地摊处被盗窃随身携带现金115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分别陈述了2015年6月4日上午,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街丢失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70元、130元、130元的事实。

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张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并报警的事实。

5、证人史某某(韭园镇派出所实习生)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25日上午,其接到报警后和指导员一起把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

6、被盗物品照片。

7、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全部退赃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太康县公安局常营镇派出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0、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思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