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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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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鹏,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 被告人姚某帅,男,生于1996年8月9日。 被告人王某杰,男,生于1989年7月9日。 被告人张某迪,男,生于1997年4月3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鹏,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

被告人姚某帅,男,生于1996年8月9日。

被告人王某杰,男,生于1989年7月9日。

被告人张某迪,男,生于1997年4月3日。

法定代理人张伟锋,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襄城县十里铺镇方头村。系被告人张某迪父亲。

指定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辉,男,生于1998年9月16日。

法定代理人程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襄城县湛北乡前聂村。系被告人程某辉父亲。

指定辩护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伦,男,生于1998年5月18日。

法定代理人郭召民,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系被告人郭某伦父亲。

指定辩护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程某杰,男,生于1997年9月22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襄城县城关镇迎宾路200号附。系被告人程某杰父亲。

指定辩护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远,男,生于1997年9月3日。

法定代理人永军,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库庄镇李吴庄村。系被告人潘某远父亲。

指定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被告人张某迪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伟锋、辩护人余胜利、被告人程某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甲、辩护人段慧芳、被告人郭某伦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召民、辩护人秦世召、被告人程某杰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辩护人孙岳峰、被告人潘某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永军、辩护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鹏、张某迪在襄城县“脸谱KTV”因琐事与李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并被李某某等三人打伤。后高某鹏、张某迪二人伙同被告人姚某帅、王某杰、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等人在襄城县南关桥头,将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三人打伤,并将李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帕萨特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砸毁。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5505元。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属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程某杰、潘某远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的辩护人辩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杰、潘某远的辩护人辩称程某杰、潘某远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鹏、张某迪在襄城县“脸谱KTV”因琐事与李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发生争执,并被李某某等三人打伤,后高某鹏、张某迪二人伙同被告人姚某帅、王某杰、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等人在襄城县南关桥头,将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三人打伤,并将李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帕萨特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砸毁。经鉴定,李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丁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5505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程某杰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4日被告人潘某远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上述八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对八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丁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程某某、程某甲、李某乙分别证实了程某辉、程某杰的年龄及平时表现。证人赵某某、贾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分别证实郭某伦的年龄及平时表现。证人潘某某、李某丙、邓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分别证实了潘某远的年龄及平时表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司某某、张某乙分别证实了张某迪的年龄及平时表现。并有证人李某丁、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说明、被损毁车辆鉴定意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八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八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程某杰、潘某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张某迪、程某辉、郭某伦、程某杰、潘某远的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程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程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潘某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襄城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被告人高某鹏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高某鹏、姚某帅、王某杰量刑表

案号:(2015)襄刑初字第165号

简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