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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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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7081749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陈棚乡易庙村陈南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

(2015)息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7081749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陈棚乡易庙村陈南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004024936,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陈棚乡易庙村楼东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乙,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2022550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陈棚乡易庙村楼西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某某、刁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

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朱湾组朱邦发耕地里的杨树砍伐137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32.1918立方米(蓄积)。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刁某乙均主动到息县公安局陈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人朱邦发、朱中举的证言;息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甲、高某某、刁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三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

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刁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于2015年10月30日前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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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助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