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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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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 诉讼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辉,男,生于1985年5月18日。 辩护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

诉讼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辉,男,生于1985年5月18日。

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人祝某辉及其辩护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祝某辉在本村祝某某家中,因祝某某将其家的大门损坏与祝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祝某辉用斧头将祝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祝某辉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祝某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祝某辉赔偿医疗费7494.67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2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上述各项共计60000元。

被告人祝某辉辩称祝某某头部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祝某辉在本村祝某某家中,因祝某某将其家的大门损坏与祝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祝某辉用斧头将祝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494.67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祝某某当庭陈述其被被告人祝某辉用斧子砍伤头部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祝某甲、祝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某、祝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分别证实祝某辉父亲曾找到他们调解祝某某受伤害赔偿一事。证人户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祝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蒋某某证实祝某辉弟弟的岳父曾找到其调解祝某某受伤害赔偿一事。证人祝某庚证实案发前祝某某与祝某辉家发生过矛盾、祝某某用刀砍祝某辉家大门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随120急救车到现场见一名30来岁男子的头部后边有一道口子、流着血、后做简单处理后把该男子拉到襄城县人民医院。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祝某某枕骨外板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侦查实验的结果显示祝某某不能用菜刀对自己头部枕骨处造成枕骨外板骨骨折。上述证据在证实祝某辉砍伤祝某某头部这一犯罪事实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明方向一致。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祝某辉及其辩护人在辩称祝某某的伤并非祝某辉造成、起诉书指控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祝某辉当庭对案发当天祝某某头部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害人祝某某陈述其被祝某辉用斧子砍伤头部的事实与证人祝某甲、祝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某、祝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人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分别证实祝某辉父亲及祝某辉弟弟的岳父曾找到他们调解祝某某受伤害赔偿一事;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祝某某枕骨外板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侦查实验的结果显示祝某某不能用菜刀对自己头部枕骨处造成枕骨外板骨骨折。上述证据在证实祝某辉砍伤祝某某头部并致其轻伤这一事实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祝某辉砍伤被害人这一事实。故对祝某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祝某辉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为7494.67元;2、误工费为580.5元(8475.34元/年÷365天/年×25天);3、护理费为1989.1元(29041元/年÷365天/年×25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经核实不属实,不予支持。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36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