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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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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60号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日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二人,被告人张全伟及其外甥顾江峰。2013年7月初,被告人张全伟以南阳鑫伟煤炭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名,通过朱建设、刘立东等人介绍向被害人张涛借款,被告人张全伟隐瞒其位于西峡县城关镇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西侧的房产(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已抵押的事实,伪造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张涛,与被害人张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息3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到2013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如果张全伟到期不还款,就将该房产过户给张涛,并在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害人张涛向被告人张全伟提供的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22021714004536186转帐289.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被告人张全伟收到该笔款项后,将款用于归还到期债务、利息,其中支付张建明本金及利息175.72万元,支付王黎利息10万元、刘营营利息4万元,归还陈桂侠借款20万元,转帐给李素珍20万元、章建梅40万元、张瀚30.58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张涛向被告人张全伟索要300万元本金时,被告人张全伟已经联系不上,并发现张全伟提供的房产已抵押,提供的房权证系伪造。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全伟在湖北襄阳市樊城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全伟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将其位于西峡莲花街道工业大道中段建筑面积474.6平方米的房产以300万元的价值抵押给南阳市新亚投资担保公司,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全伟先后委托南阳市新亚投资担保公司向民间借款两笔,每笔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间,南阳市新亚投资担保公司替被告人的公司代垫利息9万元。现被告人公司欠新亚投资担保公司垫付款项及垫付后利息共计55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全伟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张涛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西峡县房权证莲花街道字第1024782号(伪造)、西峡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证明、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全伟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另有张全伟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张全伟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房产已做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全伟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全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全伟在判决确定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涛人民币289.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系单位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房产已做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全伟关于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全伟在签订合同时伪造虚假房产进行担保,在被害人的钱款到账后,张全伟又将该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而被害人在债务到期后索要借款时却联系不上张全伟,可见张全伟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张全伟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法律规定,即便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张全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该起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并无不当。故张全伟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