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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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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西潭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西潭,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9月至案发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局长,2011年兼规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西潭,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9月至案发任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局长,2011年兼规划科科长(副科级),住邓州市。因犯受贿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西潭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邓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西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杨西潭违法所得赃款116、6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西潭不服,以原判认定的第1、22笔受贿犯罪缺乏其供述,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第29笔受贿犯罪其收到的是孔令生支付的本息50万元,且相关书证证实其没有为孔令生谋取利益,认定该笔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其主动上缴邓州市纪委的18万元以及用于到上级单位协调工作支出的11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宁、宋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西潭及其辩护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乐

审判员 郑 峥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