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赵根稳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王保生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刑二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根稳,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任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许营组组长,住西峡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刑二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根稳,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任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许营组组长,住西峡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西峡县。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根稳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王保生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根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保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根稳、王保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峰、楮海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新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根稳代表许营组同曹新志代表的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将该组18亩预留地用于商住房开发,工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将该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人王保生个人承建,所需费用均由被告人王保生全部开支,项目名称定为“盛世新城”。

2012年8、9月份,“盛世新城”开工建设前,曹新志让被告人王保生先支付许营组一笔补偿款稳住当地群众,被告人王保生遂通过证人黄广华将10万元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转交被告人赵根稳。2012年11月,被告人王保生通过被告人赵根稳又先后支付许营组12万元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之后,被告人赵根稳将其中的12万元支付当地群众,剩余10万元暂由其保管。

2013年,“盛世新城”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遭到许营组部分群众的反对和阻扰。

2013年4、5月份,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被告人王保生在西峡县城区迎宾大道送给被告人赵根稳10万元人民币,让被告人赵根稳帮忙协调好群众工作。被告人赵根稳将10万元收受后,担心被人发现,于一周后将10万元退还被告人王保生。

2013年7月,被告人王保生找到被告人赵根稳,以支付被告人赵根稳工资报酬为由再次将10万元送给被告人赵根稳,被告人赵根稳予以收受。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根稳将其保管的剩余的10万元附属物及青苗补偿及收受的10万元贿赂款共计20万元存入其表妹李月丰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该卡一直由赵根稳保管。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保生向被告人赵根稳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赵根稳遂将李月丰银行卡内的2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人王保生提供的银行卡内。

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20万元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甲某、张某某、王乙某、赵某某、别某某、周某某、韩某某、韩甲某、邹某某、韩乙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借条、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收款条、联合建房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西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承诺、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西峡县规划局文件、西峡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有关建设用地的会议纪要,西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人赵根稳、王保生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易明细、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根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根稳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保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保生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根稳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根稳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挪用资金罪认罪,但有酌定从轻情节。另有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生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王保生支付给赵根稳的10万元是工资,不是行贿款,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根稳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被告人赵根稳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保管本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生为谋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赵根稳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根稳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赵根稳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根稳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挪用资金罪认罪,但有酌定从轻情节。另有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保生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保生支付给赵根稳的10万元是工资,不是行贿款,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二审期间王保生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景琦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 审 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宋梦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