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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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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菊、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庆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赵庆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162KM+900M处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被告人赵庆文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逸。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庆文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庆文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庆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庆文陈述

2010年的一天晚上,记不清楚具体哪天。我驾驶自己的嘉陵125摩托车带着我姨夫王某某到卧龙区蒲山镇请石桥镇计生办的人吃饭,吃饭时喝了点酒。结束后我载着王某某回去,行驶到石桥镇境内时和一个陌生人相撞了,我不知道他是谁,事情发生后姨夫王某某和那个人都死了,我受伤了。出院后我解决了姨夫的事情,然后就在汉冶村租住。后来的两三年因为一直头疼,我都没有干活,在家里待着。今年感觉头好点了,最近两个月才开始外出工地上当电焊工。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当天在石桥所值班,4月18日晚23时50分左右,接到指挥中心通知,南石路泗水河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和民警刘重一起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头朝西偏南一点,躺在距沥青路向东1到2米处。旁边有个人在不停喊叫,死的那个人的南两米左右,还有一个伤者,头朝东躺着,喘着粗气说不出话,处于昏迷状态。还有一辆摩托车躺在路边。我向指挥中心汇报后,120来了说那个人死了,没有拉走,另两个伤者被拉走了。

(2)证人程某某证言

2014年4月18日晚八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他说在我家门口。我当时在外边,接到电话后20多分钟回了家,看到王某某和他一个亲戚在我家门口。王某某的亲戚说他们没吃饭,我就让他俩到门口的小饭店去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白酒,王某某的亲戚也倒了一杯,但我没有注意到他到底喝了没有。大约十点左右他们离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喝的多,王某某喝的少,但他那个亲戚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后来王某某的亲戚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了。

(3)证人姜某某证言

2014年4月18日晚,我开车由南召回蒲山。大约快12点,我行驶至泗水河北一公里处,与对面会车时,看到路东边躺着一个人,在他东边好像还有一辆摩托车。我的车速大约60—70码,我没有停车。我过来后,用手机报了案。

3、宛公交认字(2010)第RF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赵庆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名氏无责任。

4、相关书证

(1)物证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赵庆文案发当晚检出乙醇含量为96毫克/100毫克升血。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3)车辆检验报告

(4)被害人王某某、无名氏的尸检报告

(5)认尸启事于2014年4月26日刊登在南阳日报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文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无名氏的赔偿问题,可在无名氏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是逃逸,上诉人愿意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赵庆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二审中又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5万元,认罪悔罪,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的亲属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庆文关于“不是逃逸”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即对赵庆文进行了抽血化验,赵庆文出院后亦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观上存在逃避心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赵庆文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二审中赵庆文亲属又主动缴纳15万元,作为对无名氏的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赵庆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庆文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原判量刑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乐

审判员 马景琦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