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门前,将胡某某掉到地上的钱夹偷拿走并将钱夹内的现金5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门前,将与其共同就餐的胡某某掉到地上的钱夹偷拿走,并将钱夹内的现金5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已将赃款退回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宁陵县公安局出具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10分,在见证人吕某甲的见证下,宁陵县程楼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吕某某家机动三轮车工具箱内提取现金1100元。

4、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1组,证明案发现场。

5、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门前偷拿胡某某钱包的现场监控视频。

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与本村的人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吃饭,晚上十点左右,胡某某到其家说,钱夹在某饭店门前丢失了,钱夹里有五千多元的事实。

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请客吃饭,晚上胡某甲叫其去他家,见到胡某某称,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吃饭时,在门前丢失钱夹,内有现金五千多元。

8、证人胡某丙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堂兄胡某乙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请客吃饭,次日,其见到胡某某后,得知胡某某钱包丢失的事实。

9、证人胡某丁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堂叔胡某乙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请客吃饭,同年12月8日上午,堂哥胡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钱包丢失的事实。

10、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经营期间,在饭店门前有几个人争吵,后得知一醉酒男子钱夹在该饭店丢失的事实。

1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后的一天上午,吕某某到宁陵县华堡乡农村信用社营业室归还贷款利息1400元的事实。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到其经营电动车修理部偿还现金57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与本村的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朋友吕某某在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吃饭,发现钱夹丢失,内有现金5800元及有关票据,即报警的事实。

1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4年12月6日中午,其与胡某某等人去宁陵县程楼乡某饭店吃饭时,胡某某与一起吃饭的人发生争吵,其在现场捡一钱夹,内有现金5800元。次日,胡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见到钱夹,其说没有见到钱夹的事实。

15、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2015)宁司矫调(意)字第0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将赃款退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