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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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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起亚小型普通汽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金顶双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8.02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