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ER976号别克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德汽修公司门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左膝、右踝、腰部外伤、左手腕损伤伴神经损伤。后刘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经检验,刘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172.4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2、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告人身患高血压及胰腺疾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ER976号别克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德汽修公司门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左膝、右踝、腰部外伤、左手腕损伤伴神经损伤。后刘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经检验,刘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172.4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刘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7.10元。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个汽修公司门口时,其前方停着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ER976号车突然起步并向左猛打方向。何某某躲闪不及与该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某某受伤。发生事故两个月后,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其所有费用11000元。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何某某发生上述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何某某受伤,一辆轿车停在旁边。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刘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检验,刘某某血醇含量为172.43mg/100ml。

5、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2)管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证实了事故造成何某某的受伤情况,且其损失已经得到理赔的事实。

6、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驾驶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