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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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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宁陵县阳驿乡某村东地,多次盗窃某村村民郭某某、郑某家的杨树苗共计一百五十二棵。案发后,已给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单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郭某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