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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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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飞、王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5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岩,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王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王飞、王岩伙同候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蔡县豫阳名苑小区9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居民金某家中,将金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041417596519)盗走,并从银行卡内取走2500元现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王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杨某、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洪某陈述,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21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ATM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王岩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飞、王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