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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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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明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高明事,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花岗派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高明事,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花岗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事及其辩护人韩建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明事与王某某在新蔡县关津乡许埠村委高庄东西柏油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明事用砖头将王某某的左手夯伤。经鉴定,王某某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事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事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明事将其左手打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明事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高明事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4896.18元,误工费25.8元×100天=2580元,护理费25.8元×2×6=3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营养费25.8元/天×6天=154.8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5×6438.12×11年×10%=1416.39元,母亲:1/5×6438.12×11年×10%=1416.39元,小孩:1/2×(5+8)×6438.12×10%=418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款69390.34元;向本院提交了:1、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2、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14896.18元;3、出院证、出院病情诊断书CT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X线摄片检查报告各一份。

被告人高明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一是被告人高明事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因王某某与高明事的爱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给高明事及其孩子造成了极大的心里伤害,王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高明事的妻子何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何某某外出不归。2015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明事在新蔡县关津乡许埠村委高庄东西柏油路上遇见开车的王某某,即拦追问其妻子何某某的下落,引起厮打,被告人高明事用砖头将王某某的左手夯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的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4896.18元。出院医嘱为:1、预防感染、消肿及对症等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手术切口处按时换药。4、每月复查拍片一次,决定下一步治疗。5、建议休息;王某某是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明事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了王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高明事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州市黄花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看守所,4月23日被移交新蔡县公安局。

2、被告人高明事供述,王某某把他老婆何某某带走了,何某某也不和他联系。2015年2月21日9点多,在许埠村委高庄看见王某某开车往东走,他就拦着车问:“何某某哩?”王某某拿着一个L型扳子从车上下来,夯着他的左大腿了,他就和王某某打在一起,他拿一块砖头准备夯王某某头,王某某用左手一挡,夯着左手了,后他庄的人出来拉开,王某某坐到车上就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上午9点多,他开着车从王新庄拉了一些村民到县城赶集。走到许埠村委高庄东西柏油路上,高明事拦着他的车,拿着砖头乱挥,他下车问怎么回事,高明事就打他一拳,又用砖头夯他的头时,他用左手挡了一下,砖头夯他左手手背上了,鼻子也流血了,我就报警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从关津乡王新庄坐一辆面包车,走到许埠村委高庄东西柏油路上,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拦着他们坐的车,面包车司机拿了一个车上的工具,下车就和拦车的男子打起来了。拦车男子拿了一块砖头,两人相互对打,一会儿,司机上车,其左手就肿了,鼻子流血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9点多,我坐着俺村委王某某开的面包车上新蔡县县城,走到许埠村委高庄时,一个40多岁的男子拦着王某某开的车,王某某就下车和拦车的男子说话,然后就和拦车的男子打起来了。大约5分钟就不打了,王某某上车,他看见王某某的左手肿了,鼻子流血了。

(3)证人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证言,2013年以来,他妈何某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就不一般,有不正常关系。王某某经常把他妈接走,不是半夜送回来就是第二天早晨送回来。王某某也经常在他家里过夜。王某某一上他家里,他妈就把他们三个锁在房屋西间里。他妈走的时候也是王某某开车接走的。他爸因为王某某和他妈相好的事,才和王某某打起来。现在,他妈跑了,他爸被关起来了,他三个没有人照顾,让司法机关对他爸从轻处理。

(4)证人高某丙证言,他从2013年一直跟着何某某干建筑活,王某某经常到工地接何某某,他们是相好关系。2015年2月21日,9点左右,他看到高明事拦着一辆面包车,司机王某某拿着一个铁扳子下车后,他们两个说着就打起来,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5)证人高某丁证言,王某某和高明事的老婆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王某某还把何某某带走了,不让她回家。2015年2月21日上午,在他庄前的大路上,高明事和王某某打架了,他去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个L型扳子,高明事拿着一块砖头,他就把王某某手里拿着的扳子抢下来,叫高明事把砖头放下,在那里讲理,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记载了高花叶、高飘飘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况。

7、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107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记载了王某某的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与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

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病情诊断书CT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X线摄片检查报告各一份,记载了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3、新蔡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7日,住院6天,住院费用计14896.18元。

三、本院通知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的笔录,记载了李某某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因为知道王某某现在还和高明事的老婆何某某在一起生活,不愿意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