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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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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志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志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闫志华,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闫志华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牛湾街丁字路口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志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闫志华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志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闫志华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吹气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万某某、刘某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