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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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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位某甲犯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住柘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柘城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领,男,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位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于2009年9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女,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位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及辩护人张殿领、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到柘城县某某镇季庄村村民季某甲家,采取跳墙进院撬锁的手段,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套、和田玉手镯一个、手机两部、吹风机、剃须刀、调和油等物,总计价值1586元。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到柘城县某某乡王庄村王某甲家,采取跳墙进院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子两条、电热扇一个,猪肉、鸡蛋、饼干等物,总价值280元。

2014年12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曹某甲家中搜查出子弹39发,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子弹均为制式子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下列证据:1、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季某甲、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季某乙、季某丙、沿某甲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有关书证、物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位某甲犯有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非法持有弹药罪有异议,认为子弹是其父亲十年前捡破烂时捡回来的,自己都记不清了。

辩护人认为,该子弹不是被告人曹某甲私藏的,是其父亲拾荒拾的,且该子弹是前苏联的子弹,是否是有效期内的子弹不清楚,对盗窃罪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盗窃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数额小,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到柘城县某某镇季庄村村民季某甲家,采取跳墙进院撬锁的手段,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套、和田玉手镯一个、手机两部、吹风机、剃须刀、调和油等物,总计价值1586元。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到柘城县某某乡王庄村王某甲家,采取跳墙进院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子两条、电热扇一个,猪肉、鸡蛋、饼干等物,总价值280元。

2014年12月9日,柘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甲家中搜查出子弹39发,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子弹均为制式子弹。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8月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甲之父曹某乙已于4年前去世,其母亲于3年前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位某甲供述,我和某某西大街的曹某甲一块参与盗窃了三次。第一次是去年11月份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是在某某镇韩楼王某乙家偷的,在他家偷了两箱赖茅酒,当时曹某甲开着饭店,就被他在饭店里卖了。第二次是在某某镇季庄偷的,当时和我们一块的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这家我们偷了一个手镯、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电磁炉、一个电子壶、两部手机、一个吹风机还有一包衣服。第三次是在某某乡冯庄偷的,是我和曹某甲一块儿去的,在这家偷了两条被子、吃的肉、一箱面包、一箱奶还有一个豆浆机。

2、被告人曹某甲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告人位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从家里搜出的子弹是其父亲捡破烂时拾回来的,大概有二、三十发。

3、被害人季某甲陈述,2014年11月25日我从医院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了,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家里经过清点丢的东西有笔记本电脑、电磁炉、手机等物品,价值1586元。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具体哪一天我不知道,我回到家后发现家里的堂屋门开着,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我就知道家里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丢的东西有被子、肉、一箱奶、一箱饼干、一兜鸡蛋和一个电热扇,价值280元。

5、证人季某乙、季某丙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季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尚某甲证实,公安机关从我家搜出的子弹是我父亲在外边拾破烂的时候拾的,当时想扔了,结果家人都不让扔,俺丈夫也让放着,他喜欢收藏老东西。并证实搜出的被盗物品不知道是丈夫曹某甲偷来的。

7、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曹某甲家中搜出的39发送检子弹均为制式子弹。

8、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

9、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周某甲、万某甲、周某乙证言以及某某镇南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曹某甲之父经常拾破烂,见啥拾啥,但上述证言不能否定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持有子弹的事实,本院在对被告人曹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明知其家中藏有子弹39发,且不符合配备条件而予以收藏,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有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位某甲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子弹是其父亲拾破烂时捡的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认为子弹是曹某甲父母私藏,曹某甲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曹某甲对其家中藏有子弹39发的事实明知,在公安机关也予以供认,即使系其父亲捡拾的,但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曹某甲作为正常人来说,应明知国家对于子弹的相关规定,亦应上缴有关部门,不应在家中继续私藏,该行为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子弹是否在有效期的问题,经查,该涉案子弹经鉴定均为制式子弹,并非他人非法制造,应长期具有杀伤力和危害性,从外观上看并没有达到被特别严重毁坏的程度,同时关于有效期的问题也无特别规定,而且该罪系行为犯。故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分别具有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位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位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扣除原已羁押5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 白 霞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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