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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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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朋,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朋,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海朋明知“蚁粒神”胶囊是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蚁粒神”胶囊四大盒(共计40小盒),在其经营的登封市告成镇告成街矿务局路口的夫妻保健门市销售,销售价格每小盒25元,共出售30小盒。经检验,涉案“蚁粒神“胶囊中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海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海朋明知“蚁粒神”胶囊是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非法渠道购买“蚁粒神”胶囊四大盒(共计40小盒),在其经营的登封市告成镇告成街矿务局路口的夫妻保健门市销售,销售价格每小盒25元,共出售30小盒。经检验,涉案“蚁粒神“胶囊中有西地那非西药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海朋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海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海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