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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崇高路与日眕街交叉口上山猪肉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00元;

2、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冶镇回生长药房,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840元;

3、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阳城区天润药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1090元;

4、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万家福药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589元;

5、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东关街东段中国福利彩票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350元;

6、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少林小区天行健商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200元和一部白色联想S93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

7、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百文日杂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50元;

8、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崇高路桥西南体育彩票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3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焦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崇高路与日眕街交叉口上山猪肉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00元;

2、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冶镇回生长药房,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840元;

3、2014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阳城区天润药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1090元;

4、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南环路万家福药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589元;

5、201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东关街东段中国福利彩票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350元;

6、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少林小区天行健商店,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200元和一部白色联想S93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

7、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中村百文日杂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450元;

8、2014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登封市区崇高路桥西南体育彩票门市,将卷闸门拽开,盗窃店内现金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郑秋某某、焦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