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晚,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在北冶街上饮酒过程中谈论起对李某丙的不满,在李某乙的提议下,该五人一起到马行沟村大成公司开采区内将李某丙的黄色无牌照陕汽德龙工程车前挡风玻璃、空气滤清器以及驾驶室内操作台等处砸毁,经鉴定,被砸工程车损失为609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结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