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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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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玉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玉强,男,生于1993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

(2015)嵩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玉强,男,生于1993年8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玉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玉强及其辩护人刘银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迎宾街牡丹公寓门口,遇见李某某、穆某某,将二人胁迫到白云小街家属楼的楼顶上,抢走李某某小米3手机一部及现金11元。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1410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滨河公园罗马广场遇见李某甲、杨某某,将二人胁迫到伊河滩边,持刀威胁,抢走李某甲一部三星3818型手机。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791元。案发后赃物追归失主。

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小远鸿量贩门口遇见付某某、闫某某,将二人胁迫到白云小街家属楼,抢走付某某现金70元,闫某某现金5元。案发后追归失主70元。

2014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鹏泰百货五岔路口附近遇见刘某某、刘某甲,将二人胁迫到水源街美特斯邦威的楼顶上,抢走刘某某现金10元,刘某甲现金12元。案发后赃款追归失主。

2014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农业银行附近,遇见朱某某、刘某乙、梁某某,将三人胁迫到邮政局家属院门口,抢走朱某某现金10元,梁某某电子表一块。

2014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车站对面工商银行附近,遇见刘某丙、刘某丁,将二人胁迫到一个院子楼房房顶,抢走刘某丁20元,刘某丙65元,并让刘某丙将王某某骗到实验中学十字路口,抢走王某某现金7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师玉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刘某戊证言;(4)抓获经过、发破案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胁迫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师玉强没有对被害人身体施加暴力伤害,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其父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迎宾街牡丹公寓门口,将李某某、穆某某胁迫到白云小街家属楼的楼顶上,抢走李某某小米3手机一部及现金11元。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141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归被害人。

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滨河公园罗马广场,将李某甲、杨某某胁迫到伊河滩边,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李某甲一部三星3818型手机。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791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元。

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小远鸿量贩门口,将付某某、闫某某胁迫到白云小街家属楼,抢走付某某现金70元,闫某某现金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2014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鹏泰百货五岔路口附近,将刘某某、刘某甲胁迫到水源街美特斯邦威的楼顶上,抢走刘某某现金10元,刘某甲现金12元。案发后赃款追归失主。

2014年1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白云大道农业银行附近,将朱某某、刘某乙、梁某某胁迫到邮政局家属院门口,抢走朱某某现金10元,梁某某电子表一块。

2014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师玉强在嵩县城关镇车站对面工商银行附近,将刘某丙、刘某丁胁迫工商银行家属院楼顶,抢走刘某丁20元,刘某丙65元,并让刘某丙将王某某骗到实验中学十字路口,抢走王某某现金7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玉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元、朱某某人民币10元、梁某某人民币15元、刘某丁人民币20元、刘某丙人民币65元、王某某人民币70元,共计18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玉强供述

证实:第一次抢劫是2014年12月20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走到迎宾街e通网吧附近碰见了两个孩子,他们两个大约有十二、三岁的样子,我就叫他们过来,我说:“你们帮我去那个院里叫一个人。”然后我和这2个孩子一块进到远鸿量贩对面家属院里,我们3人上到楼顶,到楼顶后让他们俩人蹲下把身上钱都拿出来,他们说没有钱,我说:“要是不拿出来,打你们。”其中一个拿出来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我把手机拿过来,又搜了搜他们身上然后我们就一块下楼,到楼梯拐角处,我怕他们喊人,就让他们在那等,我先出了家属院,往老剧院方向跑了。第二次是过了有3、4天,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湖滨公园罗马柱附近转,碰见了两个穿着实验中学校服,年龄十二、三岁左右的孩子,我让他们跟我一块到河堤下面,到河堤下面后,我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威胁他们,让他们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这俩孩子说没有钱,我就威胁他们说:“要是让我搜出来,搜出一样,捅一刀。”其中一个孩子从口袋里拿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给了我,我又搜了搜她们口袋,然后让他们去学了,我翻着手机看了看,觉得老旧不值钱,就把手机和刀子都扔到河里了。第三次是过了几天,下午4点左右时候,我在迎宾街小远鸿量贩门口碰见了两个十二、三岁的孩子,我让他们和我一块到对面家属院叫个人,我们三人进到对面家属院后上到了楼顶,我用手指头在地上比划了个圆圈,让他们把身上的钱和东西都放到这,并威胁他们说:“要是不放,就打你们。”一个孩子掏了70元钱,一张50元面值,一张20元面值,一个孩子掏出了一张5元钱,都扔到地上,我又搜了搜这俩孩子,没有搜出东西,就威胁他们不能和别人说,要不打他们,然后我就走了。第四次是和上次同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白云大道农业银行附近碰见三个十二、三岁的孩子,我让他们和我一块到邮政局后面叫个人,然后我们一块到了邮政局侧大门对面二个楼中间的空地上,我让他们把身上钱都拿出来,其中一个孩子拿出了一张10元面值的钱,另一个孩子掏出了1个卡通电子表,我把钱和电子表拿过来,然后又搜了搜他们身上,没有见东西,就让他们先等着,我就到水源街的第三空间网吧上网,把抢来的钱花了。电子表我去上网路上看看是坏的,就扔到了大路上。第五次是过了一天,下午3点多时候,我在白云大道工商银行附近碰见两个孩子,也都是十二、三岁左右,我拦住他们说:“你们帮我到旁边院子里叫个人。”我们就一块到了工商银行后面的一个家属院里,在最里面的楼梯口,我让他们上楼顶,他们不上,我就在旁边捡了一根树枝威胁说:耍来老大,是不是想挨来?”他们老怕就一块上到了楼顶,到楼顶后我拿着树枝敲了这2孩子背上威胁:“耍来老大,叫你们上还不上,是不是想挨来,都蹲那,把你们口袋东西都掏出来。”他俩蹲那后,一个拿出了20元钱,一个拿出了65元钱。我把钱装到自己口袋后,听见一个孩子手机响了,我问这孩子是谁了?他说是他同学,我让他把他同学也叫出来,他同学说在实验中学上边的十字路口那等,我们三人就一块下楼,到文化路和永安街十字路口见到这孩子,我把他们三个都带到旁边花带里,我用树枝向后来的这个孩子身上敲了下,威胁他把身上钱拿出来,他用口袋里拿出了70元钱,一张是50面值,2张10元面值,把钱给了我,然后我让他们都走了,我就到水源街第三空间网吧上网了。最后一次是过了有二、三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水源街鹏泰超市门口碰见两个十二、三岁的孩子,我让他们到对面家属楼叫个人,我和他们就一块上到家属楼楼顶,到那后,我手上带了个玩具“拳刺”晃了晃,威胁他们蹲那,然后用手指在他们面前的地上比划了个圆圈,让他们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其中一个孩子掏了12元钱,一张10元面值,二张1元面值,另一个孩子掏了10元钱,我把钱装到口袋后,又搜了搜他俩身上,见没有东西,我说“我叫夏某,以后有事罩着你们”。说完这,我嫌他们掏的钱少,就让他们回家取钱,我和他俩一块到实验幼儿园门口,他们说家就在这,我就让他们回家取钱,他们走后,我怕叫人来,就赶紧跑了。从第一次抢劫我一直穿的是蓝色羽绒服,白毛领子,浅色牛仔裤,灰色运动鞋,就是我今天穿的这身衣服。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19日,我和同学穆某某被一名年龄有十七八岁,上穿紫色的羽绒袄,下穿黑牛仔库,脚穿黑白相间的运动鞋男子骗至一个小区内,并拿出一把刀子威胁我和穆某某,抢走我现金11元和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