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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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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2003年4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2003年4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豫G3L418五菱牌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包公庙村东边,将被害人崔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06元。

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被害人袁某甲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被害人龙某某电动车上的塞克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南边,将被害人马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44元。后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其电瓶系张某某盗窃后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798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袁某甲、龙某某赃物折价款6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面包车、螺丝刀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退赃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2号、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袁某甲、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所盗窃物品数额较小,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所盗窃物品数额较小,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到案后认罪态度,并综合考虑其前科、累犯等从重情节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