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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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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预谋,潜入虞城县利民镇谢庄谢某甲经营的浩浩超市内,将超市钱柜里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甲、林某甲陈述、证人谢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蒋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赃款30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谢某甲。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全海

审判员  傅玉杰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