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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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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正阳县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夜,马某某在正阳县农商银行取款时忘记将银行卡退回,被告人朱某某冒用马某某的银行卡,取走现金8000元,后于次日退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正阳县农商银行取款时忘记将银行卡退回,被随后取款的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便用马某某的银行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8000元。回到家后朱某某在其亲友的劝说下,在不知道被害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随即主动与银行联系并于次日上午和其亲友一起到银行将取走的8000元退回。后在接到警察的电话通知,到农商银行营业部大厅与警察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七点左右,我嫂子张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我到南环路农商银行门口,我嫂子在门口等我,我进去时有个男的正在自动取款机取钱,等男的取钱离开后,我插卡时发现卡插不进去,我看取款机的界面可以操作,我选定取款3000元的按键,取款机吐出3000元现金,我又按下取款5000元的按键,取款机又吐出5000元现金,我把8000元装进兜里,和我嫂子回家的路上对她说,刚才有人银行卡忘取出来了,我把卡上的钱取出来8000元。我嫂子给我哥朱某甲打电话,朱某甲到后,让我把钱还给人家。我说我不好意思过去,让他们两个去。他两个人到银行了,过一会他两个人回来,朱某甲说银行下班了,给银行的打电话了,银行的人说第二天把钱送到银行就行了。今天我和我嫂子一块到银行退钱了。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五点左右,我拿着农商银行银行卡在县城一家自动取款机那取了500元钱,当时我急着走忘了把卡拔出来,等到晚上八点多,我想起卡忘在取款机那了,我赶紧打客服电话挂失,后该银行客服告知我卡内的现金被盗了8000元整,我就报警了。我取钱时后面有个女孩也去取钱,应该是那个女孩把钱取走了,我取钺后卡内还剩12000元,挂失时还剩4000元。今天上午9时许,民警到银行调取监控录像时,银行的工作人员绐我打电话说被人取走的钱今天早上又退回到银行了。我到银行后,从银行内领走了被取的8000元现金及我的银行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5点多,我陪朱某某到农商银行去取钱。我在银行门口没进去。当时,有一个男的也在自动取款机那取钱,朱某某取钱后,我俩回家快到门口时朱某某说,取钱的男的把卡忘到取款机里了,她把卡里的钱取出来8000元。我给我丈夫的弟弟朱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朱某甲来后我们商量着说报警,取别人的钱不对。后朱某甲说先咨询一下银行看这事咋办,在银行门口朱某甲和银行的人打电话联系的,通完电话后朱某甲说银行的说只要把钱交到银行就可以了。今天上午八点多时,我和朱某某一块去银行了,因为朱某某害怕,把钱给了我,我进了银行找到了大堂经理,把钱还给了银行,并留下我的联系方式,后民警联系我,我和朱某某就过来了。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早上8时许,有一个男的到营业厅说昨天取钱后忘了把卡退出了,卡上的8000元钱被人取走了。当天9时许,有个胖女的来到营业厅说“我婆妹子昨天不懂事,把别人卡上的8000元钱取走了,我今天把8000元钱交给你们”,我说好,让那个女的的手机号留下,然后给那个男的打电话说钱有人送过来了。那个男的和警察就过来了,警察让我给送钱的女的打电话让她过来下,那个女的过来后说是她婆妹子取的,那个女的给她婆妹子打电话,过一会过来一个年轻瘦点的女的,说钱是她取走的,警察把那个胖女的和瘦女的都带走了。

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上7点多,我嫂子张某某打电话说她和朱某某去取钱,朱某某看人家取钱把卡忘到取款机里了,她把卡里的钱取出来8000元。我说那是违法的。我过去后我们商量着报警,后说先咨询一下银行看咋办,我和张某某到农商银行,银行下班了,我在取款机那打96288客服电话,接电话的人说明天把钱交给银行大厅工作人员就可以了。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我有事去郑州了,张某某说第二天和朱某某一块去把钱退给银行。

6、交易明细帐单,证实马某某的账户于2015年3月2日交易8000元。

7、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张大伟、黎庆证实,于2015年3月2日在正阳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大厅将朱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证明,证实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捡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的姓名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给银行联系并前往银行退回现金,在接到警察的电话通知后,随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